(2015)沈铁西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实显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XXXX。曾于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某公寓其租房处,先后五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公寓其租房处,先后五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7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吴 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