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平红与虞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红,虞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朱平红。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雅琴。原告朱平红诉被告虞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红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红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623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雅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合同上载明: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约定: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按实际天数结算,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平红与被告虞雅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平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由被告虞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