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谭某与洪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561号申请人:谭某。被执行人:洪某。谭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洪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给付谭某补偿费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洪某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子女抚养费8000元、补偿费25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