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盛嘉诉被告李建奎、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乙,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姜某甲,男,201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辽河路停车场内。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2012********。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86********。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87********。委托代理人系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杨七岭***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4********。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1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鲁V157**号自卸车沿辽河路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后倒车,适遇原告独自一人在事故地点处,车与人相碾压,致原告伤,被告李某乙逃离现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4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321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无其他意见。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鲁V157**号低速自卸车沿青岛市黄岛区辽河路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停车场内掉头后倒车,适遇姜某甲独自一人在事故地点处,车与人相碾压,姜某甲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该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出院后,原告曾到该院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56170.9元,购买药品支出245元。原告复印病历发生100元。原告另发生交通费若干。被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5月5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又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5日。鲁V15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4268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0天;伤残赔偿金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二处十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诊断中只记载了多发肋骨骨折,未注明胸膜粘连,未记载鉴定报告中的左锁骨骨折,医疗费单据无法与门诊病历中的时间相对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药房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无法从原告提交的发票中看出是否为复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营养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前未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与其出院病历的诊断不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回答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询问,鉴定人认为,从影像学图像中可见原告具有胸膜粘连,由此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公司现无任何财产,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产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未收取挂靠费亦未签订挂靠协议,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系事故当事人,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名义车主,被告李某乙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某乙为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鉴定人已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人的答复并未提出新的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意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父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黄岛区居住满1年,原告应随其父亲在黄岛区居住,而黄岛区为青岛市市区,故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原告病历中无相应医嘱,故原告自行购买的营养品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因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6170.9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药品支出的245元,因该药品系在医院内药店购买,且与原告住院时的用药一致,故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100元,应计入医疗费,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56515.9元。被告虽对医院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非为复印费,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为复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0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30天,应据此计算护理时间;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30天=24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二处,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以12%计算20年,为38294元/年×20年×12%=9190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疾,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本人及家属承担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41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905.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905.6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09905.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47415.9元,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已支付了20000元,被告李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415.9元,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甲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09905.6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15.9元。三、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乙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2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1190元,由被告李某乙、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5)黄少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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