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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欣香、郑瑞美、赵丹诉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香,郑瑞美,赵丹,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赵蕾,张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859号原告:王欣香,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郑瑞美,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丹,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欣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丹之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张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蕾,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王英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蕾母亲。委托代理人:郝守勇,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发,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欣香、郑瑞美、赵丹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满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牟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赵蕾、张发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香、郑瑞美、赵丹的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啟亮,第三人赵蕾的委托代理人郝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赵蕾第四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香、郑瑞美、赵丹诉称:2010年12月18日,赵宗锡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入职时,被告向赵宗锡收取3000元驾驶员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1月23日9时,赵宗锡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M63**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单位提交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予办理。后原告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认定赵宗锡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0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赵宗锡与被告之间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赵宗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参与对赵宗锡的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和其他报酬,也不对其发放社会保险。双方无人身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涉案车辆是案外人张发的,涉案车辆的运营管理、责任承担均由案外人张发负责。赵宗锡也是由案外人张发雇佣,他听从张发的安排,其工资也是由张发发放。赵宗锡与实际运营人张发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三千元驾驶保证金,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出现违规情况,被告需要承担罚款责任,所以该三千元的罚款应由张发缴纳,被告让张发预先缴纳了3000元的保证金,张发让其雇佣的驾驶员缴纳,公司按车收无论谁缴纳都会接受,并不能因为赵宗锡缴纳了三千元的保证金就认为赵宗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赵蕾述称:赵宗锡是张发雇佣,由张发负责管理,由张发负责发放工资,我们认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我们认为赵宗锡与张发属于雇佣关系。第三人张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交运公司于1989年9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张发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张发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鲁BM63**的客车交由乙方营运,营运路线为胶南到烟台,合同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乙方有聘用合格驾驶员的权利,甲方对乙方聘用的驾驶员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发放“准驾资格证”。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交运公司为赵宗锡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宗锡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3000.00附注:驾驶员保证金。赵宗锡与交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交运公司亦未为赵宗锡投缴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3日,赵宗锡驾驶鲁BM63**号大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7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赵宗锡死亡。另查明:郑瑞美系赵宗锡母亲,王欣香系赵宗锡妻子,赵丹系赵宗锡与王欣香的女儿,赵蕾系赵宗锡与其前妻王英英的女儿,赵宗锡的父亲赵吉林已去世。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南分公司已更名为交运公司。再查明:2014年7月8日,王欣香、郑瑞美、赵丹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赵宗锡与被告之间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欣香、郑瑞美、赵丹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欣香、郑瑞美、赵丹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经被告申请,张发出庭作证,证明其承包胶南到烟台的客车(客车车牌为:鲁BM63**)运营,赵宗锡系其雇佣,由其发放工资;张发与赵宗锡都是驾驶员。原告认可张发与赵宗锡共同接受被告的安全教育,对涉案车辆接受被告管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说明赵宗锡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其与被告存在人格、组织等方面的从属性;对于赵宗锡的工资由张发发放原告不认可,张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营车辆的所有收入均由被告掌握,所有资金来源均由被告发放,赵宗锡的劳动报酬来源于被告。被告对张发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组织驾驶员到被告处安全学习,是基于被告与承包人签订的客运班车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并非基于赵宗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教育。第三人赵蕾对张发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案卷,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表、阳光保险集团道路客运保险书、驾驶员识别卡,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份考勤表、工资表、张发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赵宗锡从事的驾驶员工作在交运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但交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没有赵宗锡的名字,张发自认其为赵宗锡发放工资,原告亦无法确认赵宗锡的工资由谁发放,仅凭原告提交的交运公司的收据亦不能证明赵宗锡与交运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张发与交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发有雇佣驾驶员的权利,且交运公司出具收据及原告主张赵宗锡与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均在张发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赵宗锡驾驶的营运车辆及运营的线路亦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内。综上,对于张发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赵宗锡受张发雇佣,原告王欣香、郑瑞美、赵丹主张其亲属赵宗锡与被告交运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赵宗锡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与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张发、第三人赵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欣香、郑瑞美、赵丹之亲属赵宗锡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西海岸分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欣香、郑瑞美、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满良审 判 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玉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