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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宝、阿四”,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到宾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振,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宾阳县甘棠镇洪信村委会定信村“公仁山”自家的责任山头进行炼山,在没有割好防火线的情况下就开始点火炼山,火苗将干树和干杂草点燃,火势随即蔓延整个山场,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失火地点位于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3林班2-1、2-2、4-1、4-2、4-3小班;甘棠镇洪信村委3林班95-1、95-2、95-5、99-1小班和8林班23-1、26-1小班,过火面积为8.65公顷,过火有林面积是6.10公顷。公诉机关,被告人黄某甲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6.10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称部分树木没有被烧死,损失不大;辩护人辩称过火有林面积里包含了被告人准备炼山的自家责任山,有部分是杂木面积,原本也是要清理的;过火的林木目前长势良好,损失不大。提供彩色山林照片八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宾阳县甘棠镇洪信村委会定信村“公仁山”自家的责任山进行炼山,在没有割好防火线的情况下就开始点火炼山。至当日14时许,山火越烧越大,蔓延到整个山场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失火地点为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3林班2-1、2-2、4-1、4-2、4-3小班;甘棠镇洪信村委3林班95-1、95-2、95-5、99-1小班和8林班23-1、26-1小班。过火面积8.65公顷,过火有林面积6.10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森林火灾案件调查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调查图、现场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黎某甲、黎某乙、覃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八张彩色山林照片,辩称过火的林木目前长势良好,损失不大。公诉人认为上述照片来源不明,无法证实是原来过火山林目前的现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辩护人出示的照片不予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炼山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失火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进行救火,后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到二公顷以上的即要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失火行为造成的过火有林面积远超过该标准,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影响量刑的轻重。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从宽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失火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立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