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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陈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哲,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离婚发生矛盾,欲报复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哲来到本市新城区塔利村其前妻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处,并藏匿在该房顶上。在23时许,被告人陈哲在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熟睡后,持砖头将被害人租住的房屋玻璃打碎,闯入该屋内,并到厨房找到菜刀、电锅,进人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卧室,先使用电锅向二被害人砸去,后又返回厨房再次取出一把菜刀,持两把菜刀向二被害人乱砍。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后被害人王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解救了被被告人陈哲挟持的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体表所受损伤、左手所受损伤、左膝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哲手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砍伤,致被害人王某某身体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身体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哲故意杀人罪未遂及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哲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115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07元、误工费4600元,共计人民币17373.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哲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196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07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0726.34元。被告人陈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其辩称:我的目的是找到她和她谈谈孩子到底谁管,后来我来气就砍了她,想砍死陈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哲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2年3月离婚,后因离婚发生矛盾,其欲报复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哲给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发短信称:“陈某某早晚有一天干死你”。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哲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村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处,并藏匿在该房顶上。23时许,被告人陈哲在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熟睡后,持砖头将被害人租住的房屋玻璃打碎,闯入该屋内,并到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并从地上捡起电锅,进人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卧室,先使用电锅向被害人陈某某砸去,致其脸部受伤,后又返回厨房再次取出一把菜刀,持两把菜刀向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乱砍。将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后被害人王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解救了被被告人陈哲用菜刀挟持的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体表所受损伤、左手所受损伤、左膝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肢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致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96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707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3072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致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被害人陈某某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5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707元,合计人民币1277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23时10分左右,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村我家,我和陈某某正在睡觉,听见门玻璃碎了,紧接着门被打开了,那个男人进屋就直奔厨房,一手拿一把菜刀,一手拿电锅,他就喊跪下,我说给你跪什么?他就把电锅扔过来,打在陈某某的脸上,然后他就返回厨房又拿了一把菜刀,他就用两把菜刀砍陈某某,我就护住陈某某,他就朝我砍,我的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砍断了,他就往我身上乱砍,当时我肚子上那一刀出血很多,我挣扎着往外跑,摔倒往起站时他就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拿起地上的马扎打他,他一躲我趁机跑出屋,我后来跑到房东老太太家用她的电话报警,同时我就从门缝往里看,就见那个男人,后来才知道是陈某某的前夫,用刀打陈某某,没有再砍陈某某,那个男的一手拿刀架在陈某某的脖子上,另一只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边走边说给他取钱去,这时警察和120车都到了,警察就让120车先拉我去医院,后来警察打来电话说人抓住了,120车又返回去接陈某某,当时陈某某吓的不会说话,后来120车把我们俩送到国际蒙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我和王某某已经睡了,忽然听见玻璃被砸碎,进来一个人,他进了我家厨房,把灯打开,然后把我家电锅朝我扔过来,砸在我右脸上,王某某问我认识吗?我说是我儿子他爸,他就返回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并说:“我杀了你俩,我砍死你俩”,说着他就砍我俩,并且让我俩给他跪下,王某某手里没有东西就拿起枕头挡,他就把枕头砍碎了,砍了王某某很多刀,王某某就挣扎着跑了,然后陈哲就跟我要钱,他说让我给儿子打钱,我说钱没有,有银行卡,然后他就打我,他用拳头往我身上乱打,还有脚踹我胸部,他用手使劲揪住我头发,用菜刀架在我脖子上,让我带他到银行取钱,我俩走到村南侧的银行,120车叫着来了,他说警车来了,我杀了你,我说不是警车,是120,我就双手抓住刀,把菜刀抢下来,你们警察也到了,把陈哲给抓住了,这时120也到了,把我和王某某送到国际蒙医院。3、被告人陈哲的供述,我是陈某某的前夫,因为我好赌博所以我俩是2012年3月份协议离婚的,离婚后我又因赌博欠人家壹万多元钱,我儿子看不起我,我想让陈某某把孩子管了,她在电话里说:“你还好意思让我给孩子打钱”,我听了很生气,我就想报复陈某某。于是我2014年10月8日坐火车从通辽到呼市,然后我晚上9时左右到的陈某某家,我上他家房上,大约等了一个多小时,她们也把灯关了,我又慢慢从屋上下来,用砖头把她家的门玻璃给砸碎了,伸进手去把门闩给打开,我就直奔厨房,我先拿起一个电锅朝陈某某扔过去,因为他俩都坐起来,电锅好像打在陈某某的脸上,我又从厨房拿起两把菜刀,我让那个男的跪下,他不跪,我让陈某某过来,那个男的就拿着枕头朝我扑来,我就用刀朝他乱砍,后来那个男的就跑了,我就想和陈某某同归于尽,我来时是想把她整死,我后来把那个男的砍了以后,她又说回去跟我过,我就没杀她。陈某某说她有钱,把钱给孩子打回去,她说跟前就有银行,然后我就抓住她头发往外走,走到大道那儿时陈某某说走不动了,这时我听见警车响,我说咱俩同归于尽得了,陈某某说别的,咱俩都死了小孩子怎么办,这时你们警察就赶到现场,警察喊不许动,否则我就开枪了,他拿枪对着我,我就把菜刀给扔了,警察上来就把我给按倒了,带回派出所。4、鉴定意见,证实呼公物鉴伤字【2014】7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体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左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膝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呼公物鉴伤字【2014】7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某肢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23时30分许,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在本市新城区塔利村平房第三排第一家有人拿刀砍人,民警立即与报警人王某某联系,了解情况后立即赶往现场,在报警人的电话指引下,在鸿盛工业园区西侧的路北找到陈哲和陈某某两人,当时陈哲左手抓着陈某某的头发,右手拿菜刀架在陈某某的脖子上,陈某某双手抓着菜刀背,警察拿枪指着陈哲并命令他放下菜刀,僵持了十几秒钟后陈哲手一松,陈某某趁机将菜刀抢下扔在地上,警察迅速上去将陈哲制服并将其带上车。7、被告人陈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哲于1978年1月7日出生。8、短信照片,证实在2014年10月9日陈哲给陈某某发过两条短信,是其威胁将要杀害陈某某的相关内容。9、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哲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右手食指及中指的划伤,系其在用菜刀砍人时自己划伤的事实。10、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情况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药费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哲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哲到达案发地后,并没有立即实施犯罪,而是躲藏在屋顶上,确定被害人已睡着后才开始实施犯罪,证实被告人是有一定预谋的。被告人陈哲进屋后使用两把菜刀不计后果乱砍二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身体多处被砍伤,其中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部位有足以致命的头部、腹部等部位。因此,从其使用的凶器菜刀以及对被害人打击的部位则能够反映出被告人陈哲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哲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用菜刀实施了砍杀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哲庭前与庭审中供述稳定,始终陈述来找陈某某就是要谋害她,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其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被害人王某某的竭力反抗以及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保护,后来在被害人王某某跑出屋外报警时,被告人陈哲虽然没有继续实施对被害人陈某某的砍杀行为,但其并未完全放弃不法侵害,而是抓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头发并用菜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让她给他们的孩子到银行取钱,在去银行的路上被赶到的警察有效的阻止了被告人陈哲可能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告人陈哲故意杀人的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误工的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96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707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30726.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陈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5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707元,合计人民币12773.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