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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迪与张海鹏、辛雨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迪,张海鹏,辛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310-1号申请执行人王迪,个体。被执行人张海鹏,个体。被执行人辛雨红,xxxxx。申请执行人王迪与被执行人张海鹏、辛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张海鹏、辛雨红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迪借款本金181000元、利息19000元,合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后收取231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张海鹏、辛雨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