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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程秀明,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表成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戈霏,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所属律师赵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赵凯为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赵凯律师6万元律师费,剩余6万元律师费被告法定代表人表成龙口头承诺于签订合同的三个月内给付。赵凯律师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日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原告代理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胜诉。在案件诉讼期间,赵凯律师代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律师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经被告沟通,核实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律师费,即使存在拖欠部分律师费,原告主张条件也未成就,双方委托合同是指原告为被告办理存在农行被诈骗的1000万元标的,而原告至今只为被告处理了其中的670万元,尚有330万元原告并未为被告处理。自双方委托合同签订至今长达两年多,原告一直未处理,其代理行使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权主张全部的律师费。另,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自认是6万元,并出具6万元的收据,经过被告当庭与原告再次核实及法庭询问原告也坚称是6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相关规则,原告陈述对已方不利的内容其应对该内容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是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收取每笔代理费律所均应有记载,不应存在记忆上的错误,故原告该说法不成立。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开据发票,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尽的义务。关于税费也是其依法理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该税率随成本不同利润不同税率也不同,均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关于1万元现金,原告自认收到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赵凯为被告与……案件的第一、二审代理人。……六、根据《辽宁省律师事务所收费临时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律师费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如被告需要开具发票应由被告承担30%的税费。……。2013年2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律师赵凯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律师代理费伍万元,剩余柒万元,二个月内给付。另,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办公室支付其现金60000元人民币作为律师费。被告仍有10000元律师代理费未支付。另查明,原告称由于是记忆上的错误,故在第二次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代理费后,应向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庭审中,虽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部完成其委托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举证责任,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原告代理被告具体案件的名称,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委托代理人合同中相关委托事项,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收到被告60000元人民币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规定是对自认的阐述。所谓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同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做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及诉状中明确表示被告在其办公室支付其现金600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且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记忆上的错误,被告支付其50000元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的被告已经支付其60000元代理费的自认,且原告自认行为的撤回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自认收到60000元代理费,本庭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中10000元代理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问题。鉴于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如被告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理费7万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后,被上诉人只给付了上诉人5万元的代理费,但上诉人在书写起诉状时,对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数额记错了,才误写为6万元,这并不是对被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认可,不应属于《证据规定》中关于自认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到底支付了上诉人多少代理费,其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律师费7万元。被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律师赵凯为被上诉人与……案件的第一、二审代理人。……六、根据《辽宁省律师事务所收费临时标准》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律师费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如上诉人需要开具发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税费。……。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理费5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律师代理费5万元,剩余柒万元二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代理费12万元,虽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其一天分两次给付上诉人5万元和6万元代理费,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代理费的数额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已付12万元的代理费,按照举证规则就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现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一张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收据,而且该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一天分两次共支付11万元代理费的主张相矛盾,这就更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一张5万元的收据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代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而且,就算上诉人曾在原审诉讼时自认收到的是6万元代理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也应当依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只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支付代理费数额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万元;如被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