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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良。委托代理人刘潮芬,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原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明。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金额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13日,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贷款人民币38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6.3525‰。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在2003年9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2007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八)》,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综上,上述债权转让,均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三、短期借款合同、借据。四、1999年7月24日还款通知书;2001年3月5日、2001年11月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2003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付出)传票。五、2007年3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八);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5日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1月21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七、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98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与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7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3525‰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于1998年10月16日将380000元支付给了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由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1999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向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敦促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准时还款,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1年3月5日、2001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均向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3年9月15日,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偿还本金200000元。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对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的债权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附《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人名称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180000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362977.05元。2007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均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包括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在内的57户债权资产包打包,委托惠州市百利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竞买所得,同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在内的57户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向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因债务人惠阳市药材公司淡���分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债务,2015年1月5日,原告以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因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未到庭。另查,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的前身是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与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惠阳市药材公司淡水分公司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经催收未果,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经催收未果,将债权拍卖,原告在拍卖市场上通过竞价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其债权来源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62977.05元,从2005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受理费13282元,由被告惠阳市淡水药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