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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尚湖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尚湖,农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尚湖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尚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秀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尚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周尚湖明知位于横县校椅镇樟西村委樟村“风流岭”(地名)上的桉树林是被害人李某、陈某承包种植的,在未经被害人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盗伐该山岭上的桉木并运出销售。同年11月26日,周尚湖组织民工到“风流岭”砍伐林木时,被当地群众抓获并报警,后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被采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林地面积为2.26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46.5立方米。另查明,周尚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伐他人林木的罪行。此外,周尚湖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及土地租赁合同书,证人苏某甲、苏某乙、陆家生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横县校椅镇樟村委樟村“风流岭”林木砍伐现场核查报告,横县林业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尚湖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周尚湖对起诉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尚湖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周尚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尚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尚湖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周尚湖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其已与对方签了购买林木的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周尚湖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尚湖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周尚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周尚湖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周尚湖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供述其因为赌博输钱,所以想要盗伐林木换点钱,并没有提出有与对方签订购买林木合同的事实,且根据被盗伐林木的承包人李世深、陈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并不认识周尚湖,也没有出售林木给周尚湖。现周尚湖上诉辩称其已与对方签订了购买林木的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周尚湖没有林木所有权,擅自雇请民工砍伐他人林木,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2、周尚湖盗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且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刑,属累教不改,一审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情节以及周尚湖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是恰当的。故周尚湖上诉提出其已与对方签订了购买林木的合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勇进审判员郑晓霞代理审判员刘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谢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