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柯结旺与虞杨根、林泽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柯结旺,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杨根,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自家,望江县杨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克宝,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结旺诉被告虞杨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林泽军和许克宝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结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达全、被告虞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林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家、被告许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结旺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受被告虞杨根雇请,为其砍伐杨闸村公路两旁的树木过程中不慎被树木砸伤,当天被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142.86元,其中虞杨根垫付了32792.86元。尔后,原告多次请杨闸村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未果。在这次伐树的过程中,原告不清楚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0元、误工费2834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73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86618元。原告柯结旺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事宜;2、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9142.86元及治疗情况;3、对证人姜某、史某与被告许克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虞杨根,每天工资为130元;4、照片,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2日为虞杨根伐树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36元。被告虞杨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8天;证据3达不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5,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认定;证据6,请法庭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被告林泽军、许克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交通费。被告虞杨根辩称:在这次伐树的过程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原告的任务是捡拾树秧和帮忙抬树。2014年6月12日三被告共同砍伐杨闸村公路两旁的树木时,原告走到树倒的一边,过错明显,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虞杨根与林泽军总共为原告垫付了32792.86元。不管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共同侵权行为,均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虞杨根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对证人吴某、刘应根、史某、丁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其工作任务是捡拾树秧和抬树,在树木快倒时原告从树下穿过,过错明显,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柯结旺对虞杨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史某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证人丁某不在现场,其证言系传来之词,可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被告林泽军对虞杨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吴某、刘应根、丁某的证言达不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对史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许克宝对虞杨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达不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仅受雇于虞杨根,三被告共同协作伐树,但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林泽军辩称:原告与林泽军同样受雇于虞杨根。林泽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对林泽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泽军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对证人史某、刘应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史某、刘应根根本不清楚三被告在这次伐树过程中是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柯结旺对林泽军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史某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对刘应根证言无异议。被告虞杨根对林泽军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史某、刘应根的证言既没有认定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否定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许克宝对史某、刘应根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许克宝辩称:原告与许克宝同样受雇于虞杨根。许克宝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对许克宝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克宝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许克宝身份事宜;2、被告虞杨根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许克宝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对证人姜某、周某、刘应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许克宝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证人史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许克宝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柯结旺、被告林泽军对许克宝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虞杨根对许克宝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不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通过原告与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许克宝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4、6,形式上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被告方证人史某和刘应根证言前后不一致,以其当庭证言为准;原告证据3中证人姜某证言与被告方证据中证人周某证言、证人史某和刘应根的当庭证言、虞杨根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均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3中许克宝证言系当事人陈述,其中与其他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相应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方证人吴某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被告方证人丁某证言前后矛盾且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柯结旺受被告虞杨根雇请,为其砍伐杨闸村公路两旁的树木。2014年6月12日,被告虞杨根、被告林泽军、被告许克宝在杨闸村公路旁快要将最后一棵树伐倒时,原告向树倾倒的方向跑去,结果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9142.9元,其中虞杨根垫付了32792.9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建休半年,卧床适度腰背肌功能锻炼;禁止早期负重、站立或行走,具体下地时间经复查后遵医嘱;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2014年10月25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根据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柯结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在1/3椎体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该事故经望江县杨湾镇杨闸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0元、误工费2834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73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86618元。该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柯结旺受被告虞杨根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该劳务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虞杨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防范义务,故对原告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庭审中,虞杨根提出原告系被告林泽军、被告许克宝与其共同雇请,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39142.9元、误工费998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4天×74.5元/天)、护理费2912元(104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89549.9元,由虞杨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684.9元,对于其已垫付的32792.9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杨根赔偿原告柯结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684.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2792.9元,余款29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柯结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柯结旺承担965元,被告虞杨根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