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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祁绍华与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兴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祁绍华,张兴玉,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官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绍华,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光华路世纪颐园*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袁忠平,女,195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祁绍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玉,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铁岭县凡河镇新兴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影,女,1986年9月27日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起步区。负责人:杜丙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祥,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3)铁开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田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张兴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影、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祁绍华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铁岭泓润分公司委托的签约人被告张兴玉,在铁岭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铁龙公司西区5号厂房,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计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支付、剩余工期等作出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尚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794,012.6元,违约扣留的税款45,584元,材料款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铁岭泓润分公司为工程的承包商,应履行合同义务,铁龙公司为工程项目所有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张兴玉为工程实际分包执行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铁龙公司辩称:铁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兴玉辩称:与祁绍华签订合同后,祁绍华在2011年及2012年二次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无理要求拨付工程款,拖延工期。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审被告铁岭泓润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铁龙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铁岭泓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兴玉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张兴玉又以铁龙汽车零部件总厂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铁岭市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西区5号厂房,对合同工期、进度、工程款给付等作出约定,约定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进度标准,结算总造价的57%。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经本院委托铁岭中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西区5#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2,090,541.96元。张兴玉代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25,550元,沙子款21,67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工程进度结算689,783.4元,代付人工费55,000元。原告垫付管理费45,584元,电料款5,921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张兴玉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铁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铁岭泓润分公司无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能证明张兴玉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内容,予以采纳;证据4能证明原告垫付了管理费、电料款,予以采纳;证据7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公章虚假,不能证明铁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抚顺中通公司,应认定将工程发包给张兴玉个人。被告张兴玉提供的款项支出单中,混凝土款、沙子款、人工费、工程款,有原告签字并确认,予以采纳,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张兴玉提供的工程造价表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被告铁岭泓润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超过总造价的40%,剩余工程未完工,未达到结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玉给付原告祁绍华工程款870,043.56元及鉴定费30,000元。二、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28,325元,由被告张兴玉、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绍华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被拖欠工程款不知情。2、上诉人是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工程承包关系,而非与张兴玉个人发生合同关系,本公司已尽到审慎承包人选任义务。3、本工程是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后签订的,不能仅凭施工合同的公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鉴不符就认定为假公章,也可能该公司存在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4、被上诉人张兴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逮捕,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祁绍华答辩称,我干活了,应当给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兴玉答辩称,没有收到工程款,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有重合,公章没有虚假。被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绍华与被上诉人张兴玉签订的承建上诉人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祁绍华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其被拖欠工程款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祁绍华是实际施工人,拖欠工程款不知情与法与理均讲不通。上诉人认为是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工程承包关系,而非与张兴玉个人发生合同关系,本公司已尽到审慎承包人选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授权张兴玉的委托手续。上诉人认为本工程是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后签订的,不能仅凭施工合同的公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鉴不符就认定为假公章,也可能该公司存在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抚顺中通公司虽中标,并未实际施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兴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逮捕,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因张兴玉涉嫌合同诈骗,并不等于被上诉人祁绍华所建工程为骗局,工程已建,受益人为上诉人,其拖欠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张兴玉涉嫌合同诈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5元,由上诉人铁岭铁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