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个旧市卡房镇人。被告李甲,女,1987年生,彝族,个旧市卡房镇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李乙,于2008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次子李丙。2014年4月,被告通过手机认识了一名男性朋友后,于同年5月26日与该朋友私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李乙、李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李甲辩称: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所述其与别人私奔不是事实,其系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后才离开家的。现在其同意离婚,但因其自己在外打工,无能力给付抚养费。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个旧市卡房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离家出走后未归。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电话与其认识的男性朋友通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私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5年认识恋爱,于2006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乙,于2008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2月3日共同生育二子,取名李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不能互相信任而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诉比例确定。”被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区农民年均纯收入人民币7456元计算其应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子女抚养:李乙,男,2006年8月5日生;李丙,男,2008年12月3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李甲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56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