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金城与黄骅市天澄化工有限公司、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城,黄骅市天澄化工有限公司,马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王金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天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齐西村。法定代表人:马洪伟,经理。被告:马洪伟,农民。原告王金城与被告黄骅市天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澄公司、马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城诉称:被告马洪伟系被告天澄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出资人,被告于2007年以其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2万元,尚欠8万元。201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天澄公司、马洪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天澄公司欠王金城退股金8万。落款处马洪伟签字,天澄公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黄骅市工商局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载明相关内容为:天澄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股东或发起人名称为马洪伟,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比例100%,实际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2月8日,余额交付期限2008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始欠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万元,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据上有被告马洪伟签名和被告天澄公司签章,表明该欠据载明的内容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从该证据内容分析,欠款主体应为被告天澄公司,欠款内容为天澄公司退股金8万元。原告主张该欠款并非退股金,纯系拖欠借款。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公司股东仅为被告马洪伟一人,其出资比例为100%,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因此也就无退股金之说。原告主张被告天澄公司欠其借款8万元之主张成立。被告马洪伟缺席,作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澄公司、马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城借款8万元。二、被告马洪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