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在石狮市八七路1748号怡然美发店三楼,容留吴某某、郭某、“小海”(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某、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八七路925号恒达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郭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居住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主动代为预交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小海”,但后因“小海”逃脱,涉嫌的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