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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万江诉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江,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郭万江,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现住新疆若羌县。委托代理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飞,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地址:安徽省界首市。企业非法人彭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万江诉被告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江诉称,2014年9月8日,我驾驶新MF83**号摩托车在若羌县枣乡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0专线与枣乡北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驶入590专线时,与沿590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飞驾驶皖K151**号解放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住院且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曹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按照责任划分后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我损失1342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飞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皖K151**号解放牌车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属实,车头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挂在我公司投保的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曹飞的驾照没有年审,故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万江及其女儿郭瑞新两人受伤,所以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责任划分比例由曹飞本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车主存在过错,本案应当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22分,原告郭万江驾驶新MF83**号豪爵牌HJ125-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郭瑞新,沿若羌县枣乡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0专线与枣乡北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驶入590专线时,与沿590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飞驾驶皖K151**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HE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9W**号挂江淮扬天牌X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郭万江及乘车人郭瑞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万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瑞新无责任。原告郭万江重型颅脑损伤住进若羌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较重,遂于2014年9月9日转往巴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3日治疗完毕后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全休28天,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1日,原告郭万江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2015年3月26日,依据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万江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原告郭万江系城镇居民;被告曹飞驾驶的皖K151**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HE4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9月1日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若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巴州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郭万江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在若羌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778.79元;转院至巴州人民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5435.8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71.21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8天,需加强营养的事实。2、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15)第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郭万江颅脑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3610元的事实。3、新疆若羌县人民医院结算统一票据、巴州人民医院收据,证实原告郭万江伤势过重,转往巴州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车费2100元、医生出诊费500元;复印巴州人民医院病历花费87元的事实。4、户籍登记卡,证实原告郭万江系城镇居民的事实。5、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2510043900044374855、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2510043900044374200,证实皖K151**号解放牌CA4250P66K24T1A1HE4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若公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万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飞郭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瑞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郭万江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5736.8元,其中医疗费40185.8元=若羌县医院治疗费3778.79元﹢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费35435.8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费9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天×35天)、营养费875元=(25元/天×35天)、护理费476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元/天×35天),误工费856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9285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伤残系数0.2)、交通费3920元(其中转院救护车花费2600元、住院及复查花费合理交通费1320元)、鉴定费3610元,复印费8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皖K151**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万江及其女儿郭瑞新两人受伤的后果,故应按照比例分配120000元的交强险,其中郭万江的医疗费40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875元,合计41935.8元,在两人受伤住院治疗费48428.8(郭瑞新医疗费6493元)中占86.6%(郭瑞新占13.4%),即在交强险10000医疗费中赔偿原告郭万江医疗费86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万江医疗费9982.74元=(41935.8元-8660元)×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中赔偿原告郭万江护理费4760元,误工费8568元、伤残赔偿金92560元(原告实际主张金额)、转院交通费2600元、交通费1320元,合计10980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万江鉴定费及复印费1109.1元=(鉴定费3610元+复印费87元)×3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34276元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46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091.84元,合计129559.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属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曹飞的驾照没有年审,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主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曹飞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万江各项损失费合计129559.84元。二、驳回原告郭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万江承担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承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