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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严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严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高鹏,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为兴业太原分行)与被告严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我行与严高鹏签订兴银晋(旅游贷)2013-05-1005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5148.3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2325.66元、罚息307.91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7778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行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148.3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2325.66元、罚息307.91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77781.8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十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严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收入证明、授信书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及信用状况;证据三,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访谈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10万元;证据四,个人旅游贷款贷前尽职调查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家庭及其财产情况;证据五,个人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火车票、电子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用途;证据六,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七,转账凭证两张及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证据八,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其拥有财产的情况;证据九,客户欠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欠款情况;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严高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0元的个人旅游贷款,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证明被告系山西达立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月薪人民币9500元、年收入约人民币110000元,证明出具日期2013年8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费用收据(暖气初装费、办理房产证费、保险费、维修资金等费用;以证明原告购有河津市房屋一套);被告就原告申请贷款事宜与原告进行了访谈及尽职调查。原告与被告严高鹏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晋(旅游贷)2013-05-1005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为确保资金用途,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51.68元、利息6853.02元、罚息40.37元、应收利息复利13.08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48.32元、逾期利息2325.66元、罚息307.91元,本息合计77781.89元。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666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授信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访谈记录、个人旅游贷款贷前尽职调查表、个人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协议、火车票、电子账单、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客户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高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责任,在原告兴业太原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之后,被告严高鹏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严高鹏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应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高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应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其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依约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被告严高鹏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148.32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2325.66元、罚息307.91元,本息合计77781.89元。被告严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严高鹏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严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148.32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325.66元、罚息人民币307.91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合计人民币77781.89元;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严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费4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严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根    宝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