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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蔡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5loz攸法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志勇,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鹰公司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蔡志勇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9165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7835元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35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原告金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蔡志勇于2004年9月2日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志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公司。2004年9月2日,被告蔡志勇因购买货车(湘B746**号)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期10个月(自2004年9月2日至2005年7月2日),被告需在借期内按月偿还本金3700元。借款后,被告方共偿还借款本金19165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7835及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金鹰公司与被告蔡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足额还款,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0‰,因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蔡志勇应偿还原告金鹰公司的借款本金178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8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蔡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