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7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蔺爱明与朱建华、吴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爱明,朱建华,吴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746-2号原告蔺爱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华,居民。被告吴贵生,居民。原告蔺爱明诉被告朱建华、吴贵生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爱明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建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贵生为此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建华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但原告蔺爱明并没将钱交给我,而且我是替被告吴贵生顶名借款的,我和原告蔺爱明及另外一个担保人也不认识。被告吴贵生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蔺爱明出具借据,向原告蔺爱明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吴贵生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华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朱建华归还借款本金7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朱建华辩称其是替被告吴贵生顶名向原告蔺爱明借款120000元,且其并未从原告处获得该笔款项,但对其这一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蔺爱明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根据被告朱建华向原告蔺爱明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朱建华当庭提交由原告蔺爱明出具的收条,认定被告朱建华向原告蔺爱明出具借据向其借款120000元,被告吴贵生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这一事实。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据上“利息为本金的0.2%”属于笔误,且不符合常理。被告朱建华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蔺爱明作为该借据的提交人应对该借据上“利息为本金的0.2%”这句话作出合理解释,但原告对该句话如何出现在该条据上未能作出说明,且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据形成时,该句话并未出现,该句话就利息表述亦不明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不明确。原告蔺爱明主张被告朱建华归还其70000元中有部分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朱建华也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建华给付原告蔺爱明的74900元是本金。被告朱建华尚应归还原告蔺爱明借款本金45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贵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蔺爱明主张被告还应承担其支出的案件代理费用6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蔺爱明借款本金45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贵生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贵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朱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蔺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蔺爱明负担843元,被告朱建华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