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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涛与吴建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吴建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吴建东。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陆燕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吴建东、徐雪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张涛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雪丽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陆易,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莹以及证人闻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时27分许,被告吴建东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荣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荣文路1KM+500M处右转弯过程中,车右侧与原告张涛由西往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涛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建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作为苏E×××××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涛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起诉要求被告吴建东、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97736元。被告吴建东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张涛垫付医疗费9774.79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张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原告张涛的20%非医保用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对原告张涛主张的误工费12470元不予认可,原告张涛需提供经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单。(4)原告张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答辩人只认可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252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12时27分许,被告吴建东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荣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荣文路1KM+500M处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车右侧与由西往东原告张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涛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1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吴建东、张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涛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4929.34元。其中,被告吴建东为原告张涛垫付医疗费9774.79元。2015年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涛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涛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涛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1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张涛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闻某系太仓市华伟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涛在太仓市华伟金属制品厂担任造型工,平均每月收入是349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闻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涛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张涛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是2492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吴建东、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张涛主张营养费1080元,被告吴建东、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张涛主张护理费1500元,被告吴建东、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事发前平均月收入是3490元,误工期限是3.5个月,故原告张涛的误工费122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涛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吴建东、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符合规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交通费。原告张涛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考虑被告吴建东、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200元。9.鉴定费。原告张涛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张涛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苏E×××××轿车参加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没有证明就免赔鉴定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涛的各项损失合计113906.34元,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51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1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交强险的18799.34元(113906.34元-9510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被告吴建东的事故责任赔偿50%即9399.67元。经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涛合计104506.67元。由于被告吴建东为原告张涛垫付了医疗费9774.79元,原告张涛需返还被告吴建东977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涛104506.67元,原告张涛需返还被告吴建东9774.79元。履行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94731.88元(开户名:张涛,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王秀支行,账号:62×××69),支付被告吴建东9774.79元(开户名:吴建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璜泾支行,账号:62×××10);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