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章朝根与何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章朝根,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居民。原告章朝根与被告何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朝根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作开发盐湾河南兴城路西侧土地面积为8212.5㎡的住宅和商业用地,待土地摘牌后签订详细的合作协议。为此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交纳土地价款615万元。后因被告应投入部分未能到位,双方合作项目未能启动。2014年6月10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500万元打入原告帐户,如逾期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本人违约认定,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无条件退还章朝根先行支付的615万元。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到2014年10月31日前将合作款项到位,如本人资金不到位,则于2014年10月底前退还原告土地款615万元,并补偿50万元利息。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合作款项,也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资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还款300万元,如违约则本人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余款于2015年春节还清,若逾期,余款按月息2%承担。但到期后被告又未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9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止。被告何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朝根100万元,其中现金40万元、承兑汇票60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朝根定金2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朝根土地款3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朝根土地款70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朝根土地款9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朝根土地款2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章朝根土地款8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何峰承诺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500万元打入章朝根指定帐户。如逾期则双方签订的盐湾河南兴城路两侧8212.5平方米地块合作协议以本人违约认定,一切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无条件退还章朝根先行支付的61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何峰承诺自今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前将盐湾河南兴城路西12.3亩合作地块合作款项到位。如本人资金不到位,则于2014年10月底前退还章朝根定金615万元,并补偿利息50万元。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一致服从本承诺书。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所收章朝根土地订金663万元退还至章朝根指定帐户,如逾期则本人支付所欠金额的2%/月作为违约赔偿。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朝根66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还款300万元,如违约则本人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余款于2015年春节还清。若逾期,余款按月息2%计息并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的春节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收到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差欠原告665万元,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2013年7月2日、8月10日、9月9日、9月17日、9月30日、11月15日、12月19日分别收到原告款项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70万元、95万元、220万元、80万元(合计615万元)后,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退还原告615万元,并补偿利息50万元,该5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予保护。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章朝根665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还款300万元,如违约则其本人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该30万元违约金,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予保护。同时还承诺余款于2015年春节还清,若逾期,余款按月息2%计息并自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对于逾期的余款既约定了月息2%,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30万元,现原告选择月息2%主张权利,由于月息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5年春节的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朝根支付本金615万元、利息5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