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张中伟诉原小红、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张中伟,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1号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628号沿街改造1号楼47号。法定代表人王晖,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伟,男。被告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转盘焦克路边(西万村北)。法定代表人徐文京,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张中伟、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张国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张中伟、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公司诉称,被告张中伟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书,其妻原小红于同日签订了同意书。随后经原告担保被告张中伟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226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福田/老于牌汽车一辆。被告张中伟购车后应当于24个月内将贷款偿还完毕,但由于其没有按期还款,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进行了垫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所购车辆入户于红旗公司进行营运,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为被告张中伟提供反担保,并签署担保书。同时张中伟的朋友被告张国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垫付的欠款本金71045元、利息17923.4元,支付违约金26885.1元,共计115853.5元,就上述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具体还剩多少钱没还我记不清楚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数额我认为有点高。被告红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清楚,以质证时的数额确定,违约金不能支持;在购车时,红旗公司替张中伟在原告处交了11300元的担保金,该款应当抵扣张中伟所欠原告的款项,抵扣后由红旗公司向张中伟行使追偿权。被告张国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红旗公司在被告张中伟购车时是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应否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亚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中伟在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货运汽车一辆。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中伟通过原告担保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226000元,贷款委托银行支付给车辆出卖方原告。3、原小红签署的同意书一份,证明作为张中伟的妻子,原小红书面承诺同意为自己的丈夫贷款购车的债务共同承担义务。4、红旗公司签署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张中伟购车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被告张中伟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息、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保证期限是5年。5、张国军签署的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国军为张中伟购车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被告张中伟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机动车销售发票2张、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中伟签订购车合同,合同已履行,贷款已发放,车辆已交付,购买的货运汽车已挂靠在被告红旗公司的名下。7、张中伟、原小红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张中伟与原小红系夫妻关系。8、原告向银行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制作的垫付款清单和利息、违约金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张中伟没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约定垫付款本金71045元、利息17923.4元、违约金26885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红旗公司代为垫付113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中伟、张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伟对原告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红旗公司对原告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该证据12页中协议约定保证金的用途在办理贷款清结手续之后,应当将保证金退回,但张中伟至今未办清手续,造成保证金无法退还,原告也并没有为张中伟的车辆购买第二条的保险,所以该款应当在所欠车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约定利息,按照第二条约定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中伟在广发银行贷款时的利率是多少,原告按照1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偿还等额本息的相关证据,随意提高利率的行为不应支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垫付清单和利息、违约金清单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月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垫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每笔垫付金额包含了张中伟应还银行的利息,并不全是本金,对原告主张的行使追偿权71045元全部计算为本金这一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亚飞公司对被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伟对被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及被告红旗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中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价值323000元的福田/老于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乙方需贷款226000元,甲方同意担保,如乙方未按期还款造成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在甲方垫付后,立即偿还甲方或在贷款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另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垫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日0.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红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挂靠经营同意书,同意被告张中伟通过消费信贷购买的福田/老于汽车挂靠其公司名下经营,其公司将协助原告办理一切信贷手续,并为该车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承诺将监督、保证被告张中伟按期足额偿还车款,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被告红旗公司将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承担正常的本息还款义务外,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承担上述连带担保的期限为亚飞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五年。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将监督、保证被告张中伟按期足额偿还车款,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被告张国军将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承担正常的本息还款义务外,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承担上述连带担保的期限为亚飞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五年。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中伟由原告担保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226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原告及被告红旗公司分别在合同连带共同保证人处盖章。之后,被告张中伟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福田/老于汽车一辆,挂靠于被告红旗公司经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中伟未能按期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亚飞公司代被告张中伟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偿还了2012年3月份及2014年1月贷款本息,共计71045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张中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中伟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71045元,故其有权向被告张中伟追偿,对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张中伟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红旗公司、张国军应承担何责任。被告红旗公司、张国军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如张中伟逾期还款造成亚飞公司垫付的,二被告对贷款的本息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期间为亚飞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五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红旗公司及被告张国军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红旗公司、张国军对张中伟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垫付利息17923.4元,支付违约金2688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张中伟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如因张中伟逾期还款导致亚飞公司代为垫付的,亚飞公司有权要求张中伟除支付银行正常贷款本息外,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月息0.51%计算,计算23个月,利息共计8333.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日0.5‰的滞纳金为标准,被告红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计算违约金为8333.6元×30%=2500.08元。四、被告红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在还款金额中扣除。被告红旗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1300元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被告红旗公司为被告张中伟垫付的该11300元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被告张中伟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为71045元,原告的损失为利息8333.6元、违约金2500.08元,以上共计81878.68元,扣除11300元,被告张中伟应支付原告亚飞公司70578.68元,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张国军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70578.68元。二、被告沁阳市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中伟、沁阳市红旗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军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