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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崔徐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徐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崔徐兰。委托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楼。负责人洪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公司员工。被告季刚。原告崔徐兰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22日,被告季刚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崔徐兰驾驶的苏F×××××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徐兰受伤、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季刚承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季刚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崔徐兰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8日出院,前后住院共16天。事发后,被告季刚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受害人在诉前由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崔徐兰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崔徐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25638.32元、伙补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2元、交通费1179元、车损费1100元、鉴定费1560元。双方对一、二、三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异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得25638.3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关用药与自负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为医疗费项,共计2652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4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启东市香怡床上用品厂营业执照、该厂证明、记账簿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原告崔徐兰在启东市香怡床上用品厂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依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32.25元/月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7161.25元(3432.25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17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支持原告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合作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尚有父母需其赡养,结合抚养人数,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3元(23476元/年×8年×0.1×2÷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支持原告300元。上述3-8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10681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车损,保险公司定损63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季刚垫付款5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崔徐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968.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季刚垫付款5000元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96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徐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68.85元(汇入原告崔徐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62×××76);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季刚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告季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依法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小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