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刘克友,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华侨名苑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被害人尹某某(女,37岁)发生争执,欲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尹某某准备打110报警,王某甲遂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手抓住其头颈部往地上按压,致使其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王某甲当场拨打120电话将尹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颈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积极治疗,已取得谅解。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华侨名苑其家中因孩子学习一事与妻子被害人尹某某(女,37岁)发生争执,二人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用手抓住其头颈部往地上按压,致其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王某甲当场拨打120电话将尹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颈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积极治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9月21日王某甲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王某甲在家中发生争执,被王某甲按伤颈部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二人的父母王某甲与尹某某在家中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的过程。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颈部损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