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河运校公交车站处,将4包共计净重0.2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收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2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