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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单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居民。原告单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殷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殷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两个小孩,我也是忍气吞声,多次对其劝解但无济于事。结婚后,我与被告殷某甲一直在苏州做生意。2009年,我发现被告殷某甲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6月,我便离开苏州回到盐城与殷某甲分居生活,独自抚养小孩生活。现我与被告殷某甲已经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双方也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殷某某由我自行抚养,在殷某甲出现前小孩抚养费也由我自行承担。被告殷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单某与被告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殷某乙。××××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殷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6月起,原告单某与被告殷某甲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单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殷某乙、吕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单某与殷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心、支持、信任,以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自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殷某甲未对子女和家庭尽到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单某多年来独立承担起照顾家庭和子女的责任,确属不易。鉴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至今,亦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殷某甲未到庭,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另外,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殷某某现常年随原告单某生活,考虑到小孩的有利成长,故原告单某要求殷某某随其生活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殷义仁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殷某某随原告单某生活,抚养费在被告殷某甲出现前暂由单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