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淑珍与郭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珍,郭秀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420号原告马淑珍,女,1957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国武,系原告马淑珍之夫。被告郭秀华,女,194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迎欢,系原告郭秀华之子。原告马淑珍与被告郭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国武,被告郭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迎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珍诉称:我与被告同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双方东西院居住,我居西。2014年7月17日,被告将属于我的位于我家东厢房院墙至马×家北房山墙角的东西向斜墙拆毁。被告女儿跟我说过墙爱怎么垒就怎么垒,只要垒上就行,永远是我家的墙,墙形成一年零九个月后被告就将该墙拆毁,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墙损坏损失600元。被告郭秀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斜墙是我垒的。(2013)平民初字第0613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当时的诉讼请求,准许我恢复南侧卡子墙。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再次阻挠我垒建该墙。我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7日,执行部门到场进行强制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修建自家东厢房时将两家之间的南侧卡子墙拆除,未将该墙重建,被告临时修建了涉案斜向卡子墙,以保证其院落封闭性。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613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准许原告郭秀华恢复南侧卡子墙,修建方式为沿被告马淑珍东厢房院墙向南延伸至与马×家北正房北房山等齐后向东延伸至马×家西房山,卡子墙厚度为零点三七米,高度为一点六米至一点八米之间,在垒建卡子墙过程中被告马淑珍不得阻拦。”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部门依郭秀华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061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5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申字第13214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所涉斜墙系被告郭秀华所建已由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613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已确定“准许原告郭秀华恢复南侧卡子墙,修建方式为沿被告马淑珍东厢房院墙向南延伸至与马×家北正房北房山等齐后向东延伸至马×家西房山,卡子墙厚度为零点三七米,高度为一点六米至一点八米之间,在垒建卡子墙过程中被告马淑珍不得阻拦。”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部门依郭秀华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拆除涉案斜墙的行为属合法行为。现原告主张涉案斜墙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墙拆除后向其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马淑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