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石X霞诉与被告涂X和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石X霞,女,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平塘县平舟镇。被告涂X和(曾用名涂X河),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平舟镇。原告石X霞诉与被告涂X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X霞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X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霞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幼认识,17岁时原告返回河南老家,期间结婚生子与被告再没有联系。2011年,原告回到平塘,被告向原告倾述自己不幸的婚姻以此博得原告的同情和好感。原告返回河南后,被告经常发信息到原告手机上导致原告和其前夫产生矛盾,最后离婚。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涂晧源。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尚欠4万元的银行贷款,且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所购置的家具电器等均是原告从河南带来的8万元开支的。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成瘾的人,还欠有8万元的高利贷款。为此被告逼原告一起用被告房产到平塘县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款,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此外,被告以教育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为由多次找其前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向平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近一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在争吵中度过,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与被告涂X和离婚;2、双方生育的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是否愿意承担抚养费随其意愿。被告涂X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X霞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女儿户口薄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原件2本,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五、照片四张,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外出赌博,原告说被告,被告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涂X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没有拍照时间及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涂晧源。现原告以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成瘾的人等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涂晧源,双方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原告以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成瘾的人等为由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X霞提出与被告涂X和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朝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