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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柳继元与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继元,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继元。委托代理人郑邦玉、丁陈伟,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继元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丁陈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继元一审诉称,2013年8月2日,飞龙公司与柳继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一居第17号楼3单元602室卖与柳继元,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72.65平方米,单价为4188元,总房款为304258元,用途为住宅,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卫,但柳继元收房后发现房屋为阁楼,且有人使用过,房间的高度不够,户型为二室一厅一卫,没有生活用水和燃气,且飞龙公司还有许多违约及欺诈行为。柳继元是全款购房,又支出了相关的税费等,房屋却不能满足家人生活的正常需要,给柳继元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故柳继元提出退房及赔偿一倍损失的要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飞龙公司退回全部房款304258元,并赔偿柳继元的损失304258元。飞龙公司一审辩称,一、柳继元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柳继元诉称,其从飞龙公司所购房屋为一室一厅72.65平方米的住宅,但收房后发现房屋的户型为二室一厅的阁楼,且有人使用过,房间的高度不够,没有生活用水和燃气,该房屋不能满足家人生活的正常需要等,与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户型问题,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我公司所售商品房均需通过网签,而网签模板非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同意是无法修改的。我公司出售给柳继元的商品房,因模板失误未能及时申请修改模板,误将两室一厅写为一室一厅,但柳继元在购房前曾多次至该房内进行实地考察,其对房屋的实际结构、楼层是明知的。另外,在飞龙公司于2013年8月向柳继元交付房屋至2014年3月前,柳继元也从未提出我公司交付的房屋户型与约定的户型不符之问题。2、关于房屋的层高问题,我公司所售商品房是严格按照专业设计公司的设计进行建设的,竣工后经房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层高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柳继元所述的房屋高度不够的问题。3、关于生活用水及燃气配备,柳继元所购的房屋除天然气外,其生活用水、电均已配备,可以正常使用。至于天然气未安装,柳继元在购房时是明知的,况且该事实也不应构成柳继元退房的理由。4、关于是否有人使用过房屋问题,该房屋在交付柳继元使用前,无其他任何人使用。二、柳继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众所周知,商品房买卖属于重大交易事项,任何人非经现场考察,不可能出巨资贸然签约购买。柳继元所购的房屋系我公司的精装修房屋,柳继元在购房前即多次实地考察,认可了房屋的结构、装修及配套设施后,才决定与我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柳继元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不仅按约交付了房屋状况,还在柳继元的积极配合下于同年9月3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柳继元名下。柳继元收房后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无所谓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之情形发生。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公司在签订、履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是依法、依约行事,无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柳继元所述的欺诈事实。故柳继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根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和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违约责任情形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本案并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任一情形。故柳继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柳继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柳继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柳继元与飞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柳继元购买飞龙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海县天一居第17号楼3单元602室,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卫,建筑面积为72.65平方米,每平方米4188元,总价款304258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柳继元按合同约定向飞龙公司交付了购房款。2014年1月,柳继元收房时发现所交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一卫,但柳继元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后柳继元以房屋户型与合同不符、房屋不符入住条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柳继元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柳继元在收房时发现飞龙公司所交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的户型不符,仍然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视为柳继元接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柳继元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柳继元要求飞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继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5元,减半收取4942元,由柳继元负担。柳继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天一居第17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但交房后,上诉人发现该房屋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便以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作为依据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全款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合同约定该房为居住商品房,一室一厅毛胚房。但是交房并办理房产证后,上诉人发现,该房屋户型为二室一厅,且已经进行装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后飞龙公司知装修为被上诉人赠送部分,且一审时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此事显然与一审判决所称的上诉人自行装修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将此房屋认定为二室二厅也与事实不符。房屋交付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送交的房屋使用书,但是上面所标注的确实所购买的房屋为五层商品附属阁楼部分,且经上诉人前往东海县建设局核实,建设图纸显示该房为储藏室。不应当独立作为商品房单独买卖。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核实。该房屋用水是临时用水,与楼下其他住户的不同,该房屋交房时显示为平顶,但仅是在天化板装修时镶了一层薄板进行掩饰。该房屋的实际层高与建设图纸明显不一致,且部分位置层高低于国家规定,不应当作为正常商品房进行销售。该房屋在上诉人接收后发现,并没有正规商品房所附带的供气设施,不符合正常居住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飞龙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3年8月2日,上诉人经多次看房考察后,与飞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飞龙公司开发的东海县天一居第17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面积76.2平方米,价款304258元。2014年元月初,双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入住该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误将两室一厅写为一室一厅,但上诉人在购房前多次至该房屋内进行实地考察,其对房屋的实际结构,楼层等状况是明知的,即该房屋户型是两室一厅而非一室一厅。在合同签订后至上诉人接收房屋、进行装修乃至入住的前几个月,其对房屋的户型问题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这足以说明,上诉人购买的是两室一厅房屋。合同上载明的一室一厅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收到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标注房屋为五层商品房的附属阁楼部分,相关建设图纸显示该房为储藏室,不应作为商品房单独买成。飞龙公司认为,不论上诉人能否举证证明其诉称的上述内容,但鉴于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足以说明涉案房屋完全可以作为商品房销售。从上诉人的陈述看,其对涉案房屋为顶楼房屋的状况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愿意购买。飞龙公司所售的商品房是严格按照专业设计公司的设计进行建设的,竣工后经房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层高可以保证购买人的使用,不存在柳继元所述的房屋高度不够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进行的承诺是“交付使用时水通、电通”,上诉人接受房屋时,其生活用水、电均已配备,可以正常使用。而天然气安装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它楼层安装有天然气管道,因楼层不同,房屋价格不同,合同约定也不同,并不能构成上诉人主张安装天然气的理由,该理由也不应构成上诉人退房的理由。综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无房屋无法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之情况。上诉人以飞龙公司存在欺诈事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继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提交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协议,证明涉案房屋自购买之日起就没有正式的国家批准的供水,且至今未供水,现在使用的属于临时用水。2、6张电费发票及催缴电费通知书,证明电费户名不是柳继元本人。被上诉人飞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是新证据,这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上诉人当时有条件提供但未提供,且协议上内容模糊不清,不能判断是否能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从交付至今一直都正常供水。对证据2,飞龙公司认为即使属实,对于上诉人诉求也没有实质性意义。该幢楼房屋在办理供电户名时,柳继元尚未购房,飞龙公司将供电户名登记在物业管理人员戴军民名下,柳继元购买该房后,可持房产证至供电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我公司可随时协助办理。飞龙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涉案房屋为二室二厅一卫有误,涉案房屋为二室一厅一卫,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装潢设备标准为毛坯房,实际交付的房屋为装修房屋。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8月份交付给柳继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交付后,柳继元对房屋进行了改水电、封闭阳台、安装壁橱等进一步装修,并自2013年11月入住至今。经本院二审期间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已具备水通、电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能够满足其正常使用的需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飞龙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柳继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柳继元接收房屋后,自2013年11月入住至今。现柳继元以涉案房屋为储藏室,系临时用水,不具有供气设施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飞龙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是交付使用时水通、电通,并未约定天然气的安装问题,涉案房屋现符合合同约定的水通、电通的情形。虽然合同约定的房屋为一室一厅一卫毛坯房,实际交付的房屋为二室一厅一卫装修房屋,但是柳继元于2013年8月实际接收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对房屋进行了进一步的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视为柳继元接受并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柳继元主张涉案房屋不能满足正常使用需要,飞龙公司存在欺诈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柳继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柳继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上诉人柳继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