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田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秀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田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男,土家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土家族,居民,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林,德江县青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土家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夏东,男,苗族,村民。被告:田向某,男,土家族,村民。法定代理人:田某权,男,土家族,村民。法定代理人:申某,女,土家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罗某英,女,土家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1069号。负责人:姜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田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秀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和被告田向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权、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驾驶贵DW60**号小型轿车从物资局驶往董家水井方向,途经街心花园路口时,与被告田向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田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外踝皮肤擦伤,其医疗费23056.14元和检查费222.50元由原告支付3071.14元和被告徐某支付18207.50元及被告田向某支付2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经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原告又在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693.38元、护理费1744.2元(374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36元,合计人民币7593.58元,鉴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秀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系贵DW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秀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不清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共同分担。被告田向某辩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出,因为是好意载他,加之生活困难,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秀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驾驶的贵DW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秀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其请求赔偿的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贵DW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秀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33040000141954;保险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年18日)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33304000064717;保险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年18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驾驶贵DW6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田向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某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田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外踝皮肤擦伤,其医疗费23056.14元和检查费222.50元由原告支付3071.14元和被告徐某支付18207.50元及被告田向某支付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拐杖一具,支付费用8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德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4509.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384.32元;二、由被告田向某的监护人田某权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384.32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王某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对其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去医疗费4693.3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内不能负重劳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与田向某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因原告及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徐某和田向某因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各5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秀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徐某分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在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693.38元、护理费1744.2元(374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36元,合计人民币7593.58元,因被告徐某、田向某无异议,且该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秀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84509.25元,其交强险中尚有35490.75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应由被告秀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59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