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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维华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华。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金塔路世纪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1176884-1。法定代表人:陈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4776-1。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华、上诉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上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6日,信诚公司承建城建公司的巢湖市特教学校教学楼扩建工程。信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586666.88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性投资;合同工期150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为:工程款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80%,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五年内分三次返还完毕等。合同签订后,信诚公司将工程交与张维华具体施工。2008年4月11日张维华收到开工令,4月18日开工,2008年9月18日工程竣工,2008年9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并于2008年9月16日移交给巢湖市特教学校。从2008年5月27日至2010年2月10日,城建公司给付信诚公司工程款1345000元;从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2月28日,信诚公司给付张维华工程款12535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广司(2013)造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巢湖市特教学校教学楼扩建工程,经鉴定确定实际造价为1592400.8元;另外,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签证外的工程量变动,且经鉴定机构现场查证属实,该部分变动增加部分的造价为水磨石面层分格原招标清单为玻璃分格条,现变更为铜分格条等事项,经核算合计金额为117165.35元。其中钢材调价88276.53元;城建公司认为清单中原有的实木门张维华没有做,后改为钢门也不是张维华做的;金属防盗窗不是张维华做的,价格为62701.84元。张维华支付评估费5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信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信诚公司又将工程实际由张维华施工,信诚公司、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维华是信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张维华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信诚公司、城建公司分别为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均为适格的主体。2、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涉案工程的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广司(2013)造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信诚公司、城建公司确定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又约定了合同变更及价款的调整;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结合信诚公司、城建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偿条款中第8条约定,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而调整的工程建设内容,施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故张维华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属合理,应以评估报告结论为计算实际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评估系法院依法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评估,可确定的价款为1592400.8元,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的不合理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多次变更,有工程联系单可以确认;变动增加部分的造价为水磨石面层分格原招标清单为玻璃分格条,现变更为铜分格条等事项造价为28888.82元,属于张维华实际增加的施工,且经鉴定机构现场查证属实,故应计入张维华施工的工程量;对于其中钢材调价88276.53元,信诚公司、城建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虽然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又约定了合同变更及价款的调整,结合张维华施工时期市场的物价、人工费等上涨因素,且经评估机构评估,对该88276.53元调价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信诚公司认为工程清单中原有的实木门张维华没有做,后改为钢门也不是张维华所做,金属防盗窗不是张维华所做的意见,因该工程整体由张维华施工,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另行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属防盗窗属于原有工程设计范围内,故对信诚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价格62701.84元,不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上述合计张维华该工程施工总价款为1709566.15元(1592400.8元+28888.82元+88276.53元)。3、信诚公司、城建公司现差欠张维华工程款为多少。至2010年2月10日,城建公司给付信诚公司工程款1345000元;至2010年2月28日,信诚公司给付张维华工程款1253500元。对于信诚公司认为扣除的部分款项为税金,应属于其与张维华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该工程于2008年9月18日工程竣工,2008年9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于2008年9月16日移交给巢湖市特教学校,至2013年9月20日已超过5年的保修期;该工程总价款为1709566.15元,故信诚公司差欠张维华工程款456066.15元(1709566.15元-1253500元)应予给付,城建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364566.15元(1709566.15元-134500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4、张维华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应该从何时起算,由谁承担该利息的给付责任。信诚公司认为其报了三份决算报告给城建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决算报告的具体时间,导致工程无法决算,造成张维华的损失,故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依据张维华起诉的时间2013年9月20日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由信诚公司应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综上,张维华施工总价款1709566.15元,信诚公司差欠张维华工程款456066.15元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由城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364566.1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张维华超过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差欠张维华工程款456066.15元,由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张维华364566.15元,由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张维华余款91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维华工程款456066.15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以456066.15元为本金,按2013年9月20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9800元,由张维华承担20000元,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900元,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9900元。张维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只判决承担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当。本案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来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所涉工程2008年9月16日移交使用,对于应付款433263元(扣除5%保证金后),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08年9月16日起计息,4561元(1%的保证金)应自验收合格满一年2009年9月20日计息,9121(2%保证金)自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即2010年9月20日计息,9121(2%保证金),自验收合格满五年即2013年9月20日计息,计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40%计算。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该一审未认定部分利息应当增加141791元。二、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基础上判决信诚公司增加承担利息141791元;改判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张维华的上诉意见,信诚公司答辩称:1、即便需要承担利息,也是应该由城建公司承担利息,和我公司无关。2、因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也就无法计算利息。主要观点同信诚公司的上诉状。城建公司答辩称:1、张维华认为应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价款为158万元,竣工验收之后付至80%,决算后付到95%,案涉工程一直没有决算,城建公司和信诚公司均没有拖欠工程款。假设应该支付利息,也应该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城建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信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维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于张维华,但又以税金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予采纳先后矛盾,涉案工程款,开票税金85000多元应当由张维华负担。除此之外,张维华还应上交5%管理费,因此剩余91500元不应当再支付张维华,即信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信诚公司承担456066.15元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由于城建公司未依约向信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发生,信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涉案工程款至起诉三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尤其是张维华与信诚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为张维华应承担税金、管理费并未支付结算,足以证明信诚公司不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信诚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信诚公司的上诉意见,张维华答辩称:1、张维华是实际施工人,管理费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内部约定,各项法律均没有规定应该将建设费和管理费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并处理。信诚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依据。2、应付款之日起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发包方没有依约付款,承包人就应该及时起诉,及时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答辩称:1、信诚公司和张维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法院查明。信诚公司认为巢湖城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属实。2、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不是城建公司的原因拖欠工程款。城建公司多次发函至信诚公司要求决算,导致无法决算责任不在城建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1709566.15元错误。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所鉴定出的实际造价为1592400.8元应扣除张维华没有施工的实木门和金属防盗窗,核减金额为62701.84元。钢材调价88276.53元不应计入总价款,信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期间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价格变动,其所报单价及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变更及价款的调整故可以调增钢材料价款是对合同的曲解,该条款针对的是施工过程中如存在图纸内容以外的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变更价款如何计算问题。城建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58587.78元。因张维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巢湖市特殊教育学校垫付维修费用4400元,张维华的油漆工欠巢湖市特殊教育学校油漆价款1470元;张维华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用由特殊教育学校代为缴纳,按照工程造价计算产生水电费用10850元,此三项费用合计16720元应由张维华负担,从总价款中扣除。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5000元,张维华或信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张维华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全部工程税金。二、原审判决城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张维华364566.15元,信诚公司给付余款915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令信诚公司给付张维华多少工程款,城建公司仅在欠付信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9900元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张维华答辩称:一、城建公司要求减少工程款金额62701.84元,缺少依据。工程验收交付后,发包人自行对于原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加固,之前张维华已经按照要求施工,且经发包方验收时也全部合格。城建公司称张维华没有施工实木门与事实不符。二、材料调价88276.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工程中标时间为2008年3月6日,签订合同时间为当年4月,开工拖延至4月18日,此期间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对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期间的材料上涨应由发包人承担后果。合同中虽约定固定单价,但同时又约定材料价格是可以作出相应调整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和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文件,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较大,超出承包方、发包方预测,在变化超出一定幅度的情况下,允许对价格进行相应的调价。三、城建公司要求减少因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等三项费用,合计16720元,没有依据。城建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对此没有提出反诉,超过本案审理范围。四、城建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345000元,应由张维华承担工程税金没有依据。本案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是信诚公司,发包人的工程款只能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张维华没有能力提供票据。张维华是实际施工人,没提供发票,而要承担税金没有依据。是否有张维华承担税金,是张维华与信诚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应在本案处理范围。信诚公司发表意见称: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信诚公司没有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决定。二审审理期间,城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和出库单,证明案涉工程中钢门、金属窗均系巢湖市特殊教育学校自行组织采购及安装,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核减;证据二、造价计算表、《情况说明》、发票、《情况申告》、解决方案、会商纪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巢湖市特殊教育学校垫付维修费用4400元,该笔费用应当自案涉工程中扣除;证据三、欠条、证明,证明张维华的油漆工欠巢湖市特殊教育学校油漆价款1470元;张维华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用由特殊教育学校代为缴纳,按照工程造价计算产生水电费用10850元,上述款项应当自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张维华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新证据。是证据的复印件,仅仅加盖了特教学校的印章,不能代替原件。从证据内容上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一组证据涉及的城建公司后来变更的行为都是在工程验收之后进行的。2008年10月以及2009年7月,工程是在2008年9月验收,9月16日交付。因此这些证据所反映的费用和工程造价无关,不应该扣减。从巢湖特教学校2008.12.23出具的情况说明里,明显可以看出变更的项目不是合同条款,承包单位不愿意做,城建公司才要求校方变更内容。证据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是原件。这些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都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根据最高院以及省高院的相应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再提出质量问题,法院不应当采信。即便提出质量问题,也应该以反诉的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是原件。这组证据反映的内容涉及油漆费用部分与张维华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条据上的时间也超过验收时间,与工程无关。涉及的电费部分实际上是袁超的个人证明,证人不到庭作证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也不能证明张维华施工期间产生了电费并且是由特教学校代缴。信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和第三组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二组的质证意见同张维华代理人的意见。信诚公司提供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张维华应当承担管理费及税金,对于该证据张维华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原件相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城建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张维华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信诚公司为承包人、城建公司为发包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信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城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张维华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张维华并未提供其与信诚公司之间的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计算的约定,信诚公司二审期间虽提供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张维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本案现有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信诚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确定张维华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于张维华应得工程款数额的争议如下:一、应否扣除实木门和金属防盗窗的工程造价62701.84元。城建公司主张张维华并未施工该部分施工内容,张维华则主张相应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巢湖市特殊教育学校系在使用本案工程后后变更门窗部分。因本案讼争工程整体由张维华施工,城建公司虽主张张维华并未按约进行门窗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变更或签证手续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相应门窗施工凭证亦不能排除张维华施工后进行变更的可能性,故对于城建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钢材调价款88276.53元应否计入总价款问题。对于材料及人工调差问题,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实施期间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其所报单价及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其23.3条对于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系针对于合同变更项目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的认定。城建公司关于不应将钢材调价款计入总价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城建公司主张的垫付维修费用4400元、欠付的油漆费用1470元、水电费用10850元问题,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讼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维修事实,故城建公司要求在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油漆费用1470元,城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张维华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水电费用问题,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张维华施工期间相关水电费用及具体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信诚公司主张的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应否支持问题,因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的约定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维华施工工程造价为1621289.62元(1592400.8元+28888.82元),扣除维修费用4408元,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616881.62元。信诚公司应支付张维华的工程款数额为1253500元,还应支付363381.62元。因城建公司已支付信诚公司工程款1345000元,其欠付信诚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71881.62元。关于张维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张维华与信诚公司未提供关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本院依法参照信诚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认定,即: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80%,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1%保修金,满两年返还2%保修金,满五年返还2%保修金。本案中,涉案工程2008年9月20日即竣工验收合格,至2013年9月20日仍未决算完毕,虽然信诚公司与城建公司在合同中对于竣工决算审计的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但信诚公司应当负有及时提交决算报告的义务,在本案中信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决算义务,故对于张维华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竣工决算审计的合理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据此信诚公司的付款期限如下:至2008年9月20日应支付工程总价的80%即1297031.69元,至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即2009年3月21日应再支付243193.45元(即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1540225.14元),余款保修金应于2009年9月21日给付16212.89元,于2010年9月21日给付28017.79元(扣除维修费用4408元),于2013年9月21日给付32425.79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信诚公司的付款数额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其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下:2008年9月21日起以43531.69元(1297031.69元-1253500)为基数,自2009年3月22日起以243193.44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以16212.89为基数,自2010年9月22日以28017.7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以3242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二、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维华工程款363381.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8年9月21日起以43531.69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2日起以243193.44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以16212.89为基数,自2010年9月22日以28017.7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以3242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1881.62元范围内对于张维华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张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9800元,由张维华承担28608元,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596元,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559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张维华负担3790元、由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由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