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文才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翠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文才,林玉翠,尤文山,尤文满,尤文军,尤文坤,尤文玉,尤文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文才。委托代理人郭海荣(系上诉人尤文才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文山。被上诉人尤文满、尤文军、尤文坤、尤文玉、尤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翠。被上诉人尤文满、尤文军、尤文坤、尤文玉、��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山。上诉人尤文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荣、王永清,被上诉人林玉翠、尤文山及尤文满、尤文军、尤文坤、尤文玉、尤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翠、尤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原告与被告尤文才系平泉县小寺沟镇桥西村第十四居民组的居民,原、被告在本组西梁地块均有承包地。1981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在本组西梁“前搭子”地块上头分得承包地1.2亩,该地块南北长97.60米,北头东西宽8.23米,南头东西宽8米。因该地块不够1.2亩,居民组在该地块北头坎下通道西侧道边小地补给被告。在土地调整时,最后一次找齐分地,原告尤文满在本组西梁“前搭子”地块分得原尤文廷傍坡26垄的承包地,该地块东西宽10.85米。尤文才与尤文满承包地之间有一由北向南的通道。2015年4月10日,在西梁“前搭子”地块,经尤文革与尤文才现场点边确认地界后,自两家地界由西往东丈量,尤文才地南头沿坝坎边丈量至人行小道,东西尺寸为9.40米,自南头坝界往北18米处,东西尺寸为8.90米,自尤文满地北头往南15米对应处尤文才地,东西尺寸为8.80米,自尤文满地北头对应处尤文才地,东西尺寸为9.10米,尤文才地北头至通道,东西尺寸为16.50米。南北尺寸为97.60米。被告现已将“前搭子”地块的南北长97.60米,地块南头东西宽8米(自尤文革与尤文才两家地界由西往东),北头东西宽8.23米(自尤文革与尤文才两家地界由西往东)承包地范围以外的部分荒地、坝坎开垦成耕地。近几年,在收秋时,被告常在承包地范围以外的���地上挖坑,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尤文才将本组西梁“前搭子”地块的南北长97.60米,地块南头东西宽8米,北头东西宽8.23米承包地范围以外的部分荒地、坝坎开垦成耕地,且近几年,在收秋时,被告常在该承包地范围以外的土地上挖坑,已给七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造成妨碍,故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退出1981年所分得承包地南头东西宽8米,北头东西宽8.23米以外的土地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尤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组西梁“前搭子”地块的南北长97.60米,,地块南头东西宽8米(自尤文革与尤文才两家地界由西往东),北头东西宽8.23米(自尤文革与尤文才两家地界由西往东)承包地范围以外的土地让出作为通道使用,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尤文才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其理由如下:1981、199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居民组所分承包地都是用共绳丈量,事实上用共绳丈量误差较大,加之农民都不把土地当回事,在丈量时,每户都有回头地,所以每户的承包地台账上的尺寸与实际亩数不相符,实际亩数都多于台账上的尺寸。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该地亩数时时是用米尺丈量,用米���丈量肯定多余实际亩数,组里当时丈量时对各户挨着坝界和道边都多让出一条垄,这是事实,所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所排尺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西梁钱搭子地块分得承包地1.2亩,该地块长97.60米,北头东西宽8.23米,南头东西宽8米,因该地块不足1.2亩”。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居民组在该地块北头坎下通道西侧道边效地补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在居民组台账中并没有体现给上诉人在该地块补地。上诉人自1981年分得该地块承包地至今,始终在承包地内耕种,始终没有纠纷,为什么被上诉人在近年才提出上诉人侵占乡间道路,当年分地时上诉人尤文才,与原承包人尤军廷两地之间,只留有一条人行道,九九年尤军廷承包地重新划分,分给尤文满时就考虑车道问题,当时说的是人行道往东留五条垄车道剩余的是承包地,时任村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尤文满现在又不承认。而且土地台账上也并没有具体的垄数,法院如何认定出26条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l7日做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玉翠、尤文满、尤文军、尤文坤、尤文玉、尤文学、尤文山答辩称:1981年、1999年居民组分承包地时用米尺丈量弓绳,再用弓绳丈量土地,被答辩人是一号土地,丈量土地的弓绳没有误差。居民组分地时,因被答辩人地块不足1.2亩,差0.03亩,居民组在该地块北头坎下通道西侧道边小地补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地不但够数,而且还多着呢,补地没有写在台帐上,大伙说补给你的地就不用写在台帐上了。被答辩人说尤文满地有五个垄道,纯属无事生非,尤文满二次找齐分地时,土地台帐明明记载26个垄,宽弓10.85米,往下是关道。被答辩人的父亲活着时以及被答辩人到秋收时提前把道让开,让大伙收秋。最近七年,被答辩人把道种上庄稼,并且把道在秋收时年年挖坑,不让答辩人收秋用车运庄稼,经村干部多次到场不让被答辩人堵道,被答辩人拒不执行。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被答辩人回家又把26个土坑挖深加高,在土坑里栽玉米苗,土添高,气势汹汹。被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自然人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仅如此,自然人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没有公共道路可供出行,必须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时,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本案中,上诉人龙文才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承包本组西梁“前搭子”地块,南头东西宽8米,北面宽8.23米的东面留有公共通道,用于生产通行使用。上诉人龙文才开垦耕地并挖坑,严重影响他人通行,应恢复原样,不得阻碍他人使用。上诉人龙文才上诉认为,分地时用共绳丈量的,留有回头地,现在是用米尺丈量,导致与实际和承包地的记���不相符,分地时没有通道。原审法院对实地进行勘验,上诉人龙文才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承包地的面积,证明上诉人龙文才实际占用了公共通道,妨碍了他人通行权利。上诉人龙文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占用公共通道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龙文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龙文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