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董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章,男,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曹某某借其16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2014年3月其与原告董某某各出资30000元购入一辆二手货车合伙经营。后因经营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25日经结算,其为原告出具了16000元借条一张。其对双方结算后应当归还原告董某某一定出资额表示认可,但认为当时所出具16000元借条受原告董某某胁迫,故对债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各出资30000元,购得一辆二手天龙货车,合伙经营,经营期间双方因经营相关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董某某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被告曹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董某某16000元,两个月以内还清,如两个月以内还不清每天外加100元作为补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董某某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至判决之日的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退伙清算而致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被告曹某某有按期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曹某某提出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借款到期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光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