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步平与被告李少华、陈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步平,李少华,陈定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尤步平,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李少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定盛,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尤步平与被告李少华、陈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华、陈定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步平诉称,2013年1月间,被告李少华、陈定盛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0日按二被告指定汇入被告李少华账户,2014年3月21日,由被告李少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均由被告李少华经手)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讨还款,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定盛在借条上补签字,并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前偿还借款。现原告急需资金,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少华、陈定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李少华向原告尤步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少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定盛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少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尤步平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记载被告陈定盛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字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少华、陈定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华拖欠原告尤步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少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李少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定盛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其提供的借条仅能确认系被告李少华个人向其借款,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定盛向原告出示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字条,视为其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少华、陈定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尤步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陈定盛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尤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少华、陈定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梁婷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