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红、王子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1985年2月23日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艳红,农民。220324196804050448被告王子利,居民。372501197510152030被告李玉兰,农民。372501197210104846被告靖保喜,农民。37150219870912482X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红、王子利、李玉兰、靖保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红、王子利、李玉兰、靖保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艳红、李玉兰、靖保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艳红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艳红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利率10.2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玉兰、靖保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艳红、王子利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艳红、李玉兰、靖保喜签订了(朱农信)个借字(2013)第1001201311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朱农信)个高保字(2013)年第1001201201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艳红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之间可在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兰、靖保喜对张艳红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信用社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元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信用社向张艳红存款户支付借款35000元,利率为10.2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张艳红之夫王子利为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王子利与张艳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另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信用社与张艳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信用社与被告李玉兰、靖保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王子利为信用社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56号批复;6、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艳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玉兰、靖保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张艳红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子利自愿与张艳红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红、王子利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玉兰、靖保喜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红、王子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375‰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自2015年2月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兰、靖保喜对张艳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玉兰、靖保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艳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