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栾庆明与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庆明,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栾庆明,男。委托代理人薄海财,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波,男。原告栾庆明与被告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庆明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汇款和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800000元。被告借款初期尚能按3%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4月1日期拖欠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息264000元,合计106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拖欠借款和利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64000元,判令拍卖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栾庆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4、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原告通过信用社给被告汇款情况;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时间、抵押情况;6、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的房照、他项权利证,证实被告借款的抵押物是两套商服房屋以及房屋的相关信息情况。本院审查后对原��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波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金龙湾小区的两处门市房抵押借款,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金额728000元,另72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款中先行扣除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但按照约定支付了至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期间利息。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按照月利率3%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判令拍���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时先行扣除了3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7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数额;根据原告先行扣除利息的数额,可以推算出借款期间的利率为3%,经本院审查,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限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对于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已经履行部分的利息,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诉讼部分的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栾庆明借款人民币728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栾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