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24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奎才,太和县坟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丙。赵某甲经常跟我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赵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生活也比较融洽。况且我们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丙。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