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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中午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在本市大足区龙铜路1公里5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渝CT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3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当日因被告人王某甲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文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