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瑶与彭群、舒其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瑶,彭群,舒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彭瑶,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群,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执行人舒其根,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09)五通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彭瑶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彭群、舒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0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09)五通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