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建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建兵,潘利国,胡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祝素萍。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吴剑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被执行人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兵,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建兵。被执行人潘利国。被执行人胡裕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渊建设公司)、胡建兵、潘利国、胡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祝素萍对本院冻结的龙渊建设公司在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淳安支行)的账户内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祝素萍、申请执行人梅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奇莹、郭冷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龙渊建设公司、胡建兵、潘利国、胡裕芳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祝素萍称,我参加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北塘道路硬化工程招标,我是挂靠龙渊建设公司,借用该公司账号,并向该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该款被法院冻结,为此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存入龙渊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的冻结。案外人祝素萍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现金交纳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6月10日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存入龙渊建设公司在泰隆银行淳安支行的账户;2、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北塘道路硬化工程对外公开招标;3、投标文件澄清及修改一份,拟证明投标保证金由原来的5万元更改3万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梅城信用社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龙渊建设公司、胡建兵、潘利国、胡裕芳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案外人祝素萍所举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祝素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龙渊建设公司、胡建兵、潘利国、胡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杭建执民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龙渊建设公司在泰隆银行淳安支行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3607元(未足额冻结)。案外人认为该账户内的3万元存款系其向龙渊建设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6月,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北塘道路硬化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案外人祝素萍于2015年6月19日向龙渊建设公司在泰隆银行淳安支行的账户存入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所有和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规定的“谁得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支付原则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根据该结算原则,既然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同时享有所有权和占有权,则汇款到他人账户上后,账户所有人取得对该账户上资金的占有权,原权利人丧失占有。汇款行为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存款人的存款一旦转入其他存款人的账户,该笔款项就归账户资金所有人支配。因货币的特殊性,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只能行使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因此,当账户所有人的银行存款被纳入执行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分。作为例外,法律允许部分货币特定化。一,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二,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例外的情形。即使如案外人所述缴纳的是保证金,这种行为并不决定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综上,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龙渊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妥,案外人祝素萍所提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祝素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楼 倩人民陪审员 黄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