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张烈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张烈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陈金荣,身份代码:3306221954082355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被告张烈谈,身份代码:33062219510613611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原告陈金荣与被告张烈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徐民初字第0137号张烈谈诉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事实相关联,本案审理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37号案已审结,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荣起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张烈谈向原告陈金荣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2014年4月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曹娥支行现金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律师函、EMS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书面催讨150万元借款的事实。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判决内容未涉及本案件二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烈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二笔款项共150万元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且该争议款项150万元已列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徐民初字第0137号张烈谈诉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收到15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工程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50万元一笔,借条已载明是借款;100万元一笔,虽无借款协议,但从银行交易详单可以看出,汇款内容也已载明是借款,故被告辩称不是借款不予采纳。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催收函,EMS详单上也没有被告签收的签名,也无相关投送人员或已投送的证明,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陈金荣通过网银大额转账方式,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曹娥支行汇入被告张烈谈4340621450021534账号人民币100万元,汇款性质载明为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烈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烈谈因与新沂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37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中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款项。2014年5月6日,原告陈金荣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讨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催收函件无法认定已送达给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日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此款项不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烈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金荣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张烈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2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