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61年8月15日,汉族,甘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月22日被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堂兄弟刘某乙的名义给自己申报了危房改造指标,补助标准10000元,刘某乙名下危房改造指标验收时,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了刘某乙的户籍证件资料及其他村民的房屋照片,并通过了验收。因刘某乙没有惠农存折,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提供了其弟弟刘某丙的惠农存折。2010年11月30日和2010年12月13日,礼辛乡财政所经礼辛乡信用社给刘某丙的惠农存折上分两次拨付了10000元危改补助。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和2010年12月30日分两次将10000元取出,并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礼辛乡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名下危房改造协议及验收资料复印件,礼辛乡2010年危改资金兑付花名册复印件,礼辛乡2011年危改项目花名册复印件,刘某丙惠农存折流水明细及取款凭条复印件,甘建村(2010)410号文件复印件,天市建(2010)55号文件复印件,谷政办发(2010)49号文件复印件,宅院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扣押冻结款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刘某甲缴纳10000元的缴款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讯问光盘1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礼辛乡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清了赃款,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