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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祝德良犯容��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德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德良。199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2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4月29日,还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德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6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4时至20时40分许,被告人祝德良在其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蓝桥景苑X幢XXX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刘某、胡某、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被告人祝德良被民警当场抓获,还查���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等。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祝德良的供述,证人刘某、胡某、陈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祝德良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还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祝德良辩称:当时其毒瘾发作在住处吸食毒品,一同洽谈生意的刘某、胡某见后主动吸食毒品,陈某欲吸食毒品其两次拒绝,其没有容留陈某吸毒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至21时许,被告人祝德良在其住处杭州市江干区蓝桥景苑X幢XXX室,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刘某、胡某、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21时许,被告人祝德良被民警当场抓获,还查获毒品海洛因1.0790克、吸毒工具、人民币3100元、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1部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其与刘某至祝德良家洽谈生意,晚饭后祝德良拿出一小包毒品吸食并邀其与刘某尝试,其与刘某均吸了几口。当日20点30分,陈某进入房间,见茶几上放着毒品也吸了几口。21时许,陈某出门时被民警抓获。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其与胡某在祝德良家洽谈生意,祝德良接听电话后至房间拿出锡纸和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小塑料袋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当晚20时30分,陈某进门后将塑料袋内的白色粉末倒在锡纸上烫吸,期间祝德良也吸了几口,祝德良还让其与胡某一同吸食,其与胡某遂吸食。吸毒后,陈某离开时被民警抓获。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9时许,其电话联系祝德良欲拿点海洛因,祝德良称家中有人只能稍坐。20时30分,经电话联系其至祝德良家,客厅内有胡某、刘某在谈生意,其看见面前有一张用过的锡纸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海洛因,遂将海洛因倒在锡纸上烫吸。期间,祝德良祝吸了几口,胡某也吸了几口,刘某有否吸食没注意。⒋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当日22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其至祝德良家门口,正欲敲门时被民警抓获。⒌被告人祝德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当日刘某、胡某至其住处洽谈生意,晚饭后其拿出海洛因吸食,刘某、胡某见状也吸了几口。后陈某至其住处,见茶几上放着海洛因也吸了几口。当晚21时许,四人被民警查获。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抓获祝德良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吸管、锡纸、铁盒、打火机及白色可疑晶体1小包;从祝德良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三星牌手机1部。⒎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证实现场查获的一小包可疑晶体,经鉴定净重1.0790克,检出海洛因。⒏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抓获祝德良、刘某、胡某、陈某时,经尿检四人均呈吗啡类阳性反应。⒐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证实祝德良的前科情况;陈某、刘某、胡某因涉案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祝德良辩称其未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胡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日陈某至被告人住处客厅内,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吸食了被告人提供的毒品;上述情节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为印证,还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相佐证(抓获时,陈某尿检呈吗啡类阳性反应)。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德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德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还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德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