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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冯锦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冯锦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艳,女,汉族,系王胜利妻子。被告冯锦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凤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77798873-2。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公司职工。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冯锦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被告冯锦鹏委托代理人吴凤彩、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0)华法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冯锦鹏为受害人王玮薇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0)华法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锦鹏为受害人刘媛垫付医疗费2033.7元。事实上这两次的垫付款均由原告王胜利垫付。被告财险公司依据判决书将钱赔付于被告冯锦鹏。同时,原告为王玮薇、刘媛垫付的诉讼费1640元,被告也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5577.2元,被告冯锦鹏返还原告垫付诉讼费1404元。被告冯锦鹏辩称,王玮薇与刘媛案的诉讼费、医疗费用,原告均没有起诉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财险公司辩称,2010年华法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锦鹏为王炜薇垫付3543.5元,2010年华法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锦鹏为刘媛垫付2033.7元,是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并未对冯锦鹏垫付费用的答辩意见提出异议。法院判决后,原告也未提起上诉,我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将冯锦鹏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冯锦鹏并无过错;原告为冯锦鹏垫付的诉讼费以及王玮薇、刘媛的诉讼费,其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相关费用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豫JT86**号轿车与冷海明驾驶被告冯锦鹏所有的豫J184**临号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刘媛、王玮薇受伤。该事故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华法民初字第1520号判决,认定被告冯锦鹏为刘媛垫付医疗费3543.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从刘媛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锦鹏负担;(2010)华法民初字第1520号判决认定被告冯锦鹏为王玮薇垫付医疗费3543.5元,该垫付款由被告财险公司从王玮薇的总赔偿���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冯锦鹏负担案件受理454元。此后,被告财险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将以上垫付款5577.2元赔偿与被告冯锦鹏。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主张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被告冯锦鹏为事故受害方垫付医疗费实为其本人所支出,并据此要求被告冯锦鹏予以返还及被告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冯锦鹏为两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及负担的诉讼费均由其本人支出,被告冯锦鹏予以否认,因案涉两份判决均未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冯锦鹏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利对被告冯锦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