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58年5月2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变压器厂东侧内经营保健品店。2014年5月13日、8月7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两次向其下发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店内销售的性保健品为假药,禁止销售。但为获取利润,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该类药品。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店内仍有大量禁止销售的性保健药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9月25日,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张某某销售的合金弹头、茸血鹿鞭丸等52种产品注有用量用法、功效、适应症以及对疾病治疗功效,主要成分包含中药,应按药品管理;鉴于上述产品未经批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2项,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到案经过;2、办案说明;2、证人钱某某证言;3、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7、照片;8、汉食药监法认(2014)30号假药认定函;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其所销售的性保健药品为禁止销售的假药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仍继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张某某从事销售药品经营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