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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褚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董秉奎,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富源乡宝泉村委会*组。身份证号码:231026198711013312被告:褚桥。身份证号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董秉奎、褚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桥、被告董秉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1、被告董秉奎、褚桥于2014年6月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向我行申请人民币个人综合授信,授信总额25万元,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董秉奎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塔9—39号4—6—2,面积68.7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董秉奎、褚桥授信的抵押担保。之后,被告秉奎、褚桥与我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我行依据《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将借款25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董秉奎的消贷易卡中,贷款期限10年。2、现在被告已累计5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2日,共欠本金248720.48元,欠息9706.8元,本息合计258427.28元。3、被告董秉奎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最高抵押合同》,将董秉奎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塔东路9—39号4—6—2,面积68.7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原告现依据《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立即履行全额还义务,请法院依法保护我行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秉奎、褚桥偿还其在我行个人剩余借款本金248720.48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欠息9706.8(本息合计为:258427.28)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秉奎、褚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有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秉奎与我行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我行对抵押于我行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塔东路9—39号4—6—2,面积68.7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前。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我行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用。被告褚桥、被告董秉奎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董秉奎、褚桥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申请人民币个人综合授信,授信总额25万元,同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董秉奎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塔9—39号4—6—2,面积68.7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董秉奎、褚桥授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秉奎、褚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原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止2015年1月12日,共欠本金248720.48元,欠息9706.8元,本息合计258427.28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欠款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同还款声明、房产证、抵押权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秉奎、褚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董秉奎、褚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董秉奎、褚桥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董秉奎、褚桥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被告董秉奎、褚桥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秉奎、褚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董秉奎名下的沈阳市东陵区塔9—39号4—6—2,面积68.7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秉奎、褚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8720.48元;二、被告董秉奎、褚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706.8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董秉奎、褚桥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董秉奎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董秉奎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塔9—39号4—6—2,建筑面积68.7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秉奎、褚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17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董秉奎、褚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