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被告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玉泉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玉泉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666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以分期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96THB38X-5RZ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1CJB2的搅拌车两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车载泵一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车三台,合同金额总计519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00元;余款469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538000元;2012年12月前支付60000元;2013年l、2月每期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期支付112555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尾款112575元即全部付清;如被告和田玉泉公司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ZLJ5251GJB2的搅拌车两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车三台,其他设备由被告通知原告,不予发货,合同实际履行为上述五台搅拌车。但被告和田玉泉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和田玉泉公司己拖欠原告货款1638205.63元,由此产生违约金390618.55元,达到合同实际履行总货款的20%以上。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作为被告和田玉泉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被告和田玉泉公司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田玉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5400元及违约金390618.55元(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为被告和田玉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和田玉泉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和田玉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违约金明细。被告和田玉泉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6666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ZLJ5296THB38X-5RZ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1CJB2的搅拌车两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车载泵一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车三台。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实际性变更。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LJ5251CJB2的搅拌车两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车三台,货款总计2410000元。原、被告并未就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中关于变更后的实际总价款的分期付款情况进行重新约定,但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比例对实际交付的设备总货款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仅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44600元货款,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和田玉泉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22654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违约金390618.5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和田玉泉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和田玉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同玉泉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已偿还144600元,实际欠付被告货款226540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及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的违约金390618.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5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和田玉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田玉泉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65400元、违约金390618.5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顺延照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被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48元,由被告和田玉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布都沙买提·买提尼牙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