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伟、梁立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朱建伟,梁立超,颜廷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建伟。被告梁立超。被告颜廷想。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朱建伟、梁立超、颜廷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伟、梁立超、颜廷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建伟、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租赁物旋挖钻机FR618B一台,出租给被告朱建伟使用,被告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为被告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梁立超、颜廷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朱建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代被告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租金及罚息共计966496.7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建伟支付原告款项600000元,被告朱建伟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梁立超、颜廷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伟未提供答辩。被告梁立超未提供答辩。被告颜廷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福田公司(供应商)与被告朱建伟(承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编号为8111011203281404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自主选择,从供应商处购买型号为FR618B的旋挖钻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价格为3650000元,融资额为1597316.82元,首期租金为2052683.18元,租赁保证金47919.50元,租赁利率为8.64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相应调整),租赁期限为18个月。合同第20.2.3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4(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6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附件一:原告福田公司(卖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被告朱建伟(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朱建伟签名确认租赁物于2012年3月15日被验收合格和接受。另查明(一),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原告福田公司(乙方)、被告朱建伟(丙方,被担保人)与被告梁立超(丁方,反担保人)、颜廷想(戊方,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应丙方要求向融资方提供保证担保,丁方、戊方为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乙方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限。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融资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丁方、戊方的反担保责任。丁方、戊方自愿为担保人向丙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1、担保形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丁方、戊方应在接到担保人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清偿义务。当丙方未按本合同、主合同、丙方与乙方经销商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担保人有权直接要求丁方、戊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戊方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甲方。2、担保范围:因丙方未履行主合同造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丁方、戊方就担保人因此承担的各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未清偿融资方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3、担保期间:本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本合同变更的,以变更后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表及代偿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朱建伟自2013年4月2日逾期支付租金及利息,其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2日实付三期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285300.03元。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福田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朱建伟代偿到期未还租金、逾期罚息、剩余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966496.76元。2013年5月7日,原告福田公司为被告朱建伟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租金866451.27元(租金代偿至2013年4月15日,第十二期)及罚息100045.49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7日),共计966496.76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书、收款收据、还款明细表、租金支付表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田公司与被告朱建伟、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福田公司与被告梁立超、颜廷想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建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福田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代偿租金及罚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福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朱建伟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梁立超、颜廷想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原告代偿租金数额为866451.27元。对于罚息的数额,原告主张系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数额为75376.7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代偿租金及罚息,本院依法支持941828.01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建伟、梁立超、颜廷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伟支付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立超、颜廷想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立超、颜廷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朱建伟、梁立超、颜廷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锦凤审判员 汤婷婷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