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丛中与被告王博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丛中,王博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韩丛中,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沏,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米丽媛,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被告王博沏之妻。原告韩丛中与被告王博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博沏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丛中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的工人王敬辉、安福生驾驶原告的冀AEQ4**车辆到大流村维修机器,返回时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口时,被告截住车辆,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原告报警,但公安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未处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返还车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随车物品,并赔偿原告租车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博沏辩称,我不是无缘无故就扣留原告的车辆。由于原告的机械质量有问题,原告让我帮忙开车拉着他的员工王敬辉去定州维修机械,结果定州客户孙俊玲把我的车辆扣留了。原告对此事不管不问,我帮助他们协调好后原告反悔。定州孙俊玲让我扣原告的车,用原告的车换回我的车。我扣留原告的车交给孙俊玲,孙俊玲并未把扣留我的车辆返还给我。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丛中经营全自动洗车机制造销售业务。2009年1月7日,原告购买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EQ4**。2015年5月2日,原告的员工王敬辉、安福生驾驶该车辆自新乐市大流村维修机器返回途中,行经自来水公司门口时,被告王博沏将车辆拦下并扣留。原告称在该车中放置了车辆行驶证及如下随车物品:行车记录仪一个、未安装的车载导航一个、洗车工具一套、药费单据及赔偿协议,被告王博沏表示,除去医院出具的证明外,在该车中未见到上述物品,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王博沏称其所有的车辆被案外人孙俊玲等人扣留,被告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汽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韩丛中请求被告王博沏返还车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及随车物品,被告王博沏认可车辆中有医院证明,故被告王博沏应将随车医院证明一并返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中其他物品的存在,故对于其返还车辆行驶证及其他随车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租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的存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丛中冀AEQ4**银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及随车医院证明;二、驳回原告韩丛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博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